原發照機關發現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創新實驗,或未依規定使用無人載具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等情形,應即通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置,並通知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暫停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使用。
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不暫停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使用者,原發照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或無人載具所有人限期將所領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繳還各原發照機關或暫停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使用。
逾期未繳還或未暫停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之使用者,由原發照機關逕行公告註銷。
第一項經主管機關確認完成改善後,原發照機關恢復續行使用車輛試驗牌照、創新實驗臨時船舶執照或創新實驗無人航空器註冊號碼。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