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各機關財產之廢棄,非因特殊原因呈經核准者外,應切實遵照第十六條之規定,不得隨意報廢。
- 第20條財產之報損或報廢,依照行政院令核定各機關財物報損或報廢金額,專案呈報本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在核定金額以下者,應按規定報由…
- 第21條報廢財產,應由各機關妥訂處理辦法,並由保管人員將核准報廢財產,依其種類、名稱、開列清單送交本機關有關單位查核,認為不能再…
- 第22條各機關財產,除有盜賣,或化公為私,或以賤易貴等情事發生,應依法辦理外,其因故意或過失管理不善,或使用不當,致公有財產遭受…
- 第23條財產使用或經管人員遺失其所保管之財產,除因不可抗力災害,經各級主管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有案,准免賠…
- 第24條各機關財產已達報廢期限,而因管理優良,養護得宜,增加財產壽年,仍能繼續使用者,得由各機關根據實際情形擬訂獎勵辦法呈請本部…
- 第26條本部所屬各機關財產,除另有規定外,如因公務上需要而使用部屬其他機關之財產,或互相調換財產使用者,應由雙方先行洽商同意會報…
- 第27條各機關財產掉借或贈與移轉,非部屬機關者,非經本部之核准不得辦理。
- 第28條各機關保管使用之財產如有不需用者,應隨時呈報本部籌劃支配,以期物盡其用,不得任意擱置。
- 第29條奉令撤銷之機關,其財產除另有指定者外,應移交當地之部屬交通機關保管,如當地並無部屬機關,得列冊移交當地縣市政府保管,並會…
- 第30條各機關主管或經管財產人員交接時,經由交接人員依財產登記卡登記之財產或財產目錄辦理交接,以明責任。
- 第31條各機關為加強財產管理,對於各類財產之使用、養護及其注意事項,應訂定財產使用管理手冊,頒發有關從業人員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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