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受災中小企業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前項貸款原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者,其展延或利息減免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中小企業計收。受災中小企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金及利息償還期限展延或利息減免,應自災害發生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