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因受到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中小企業(以下簡稱受災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營業登記,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各款所列基準。
二、於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十所定災區之企業,其營業場所、廠房設施、機器、設備、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因災害而損毀。
前項受災中小企業應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工業區服務中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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