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第5條 法規: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5條 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因停業、歇業、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或處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