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第5條 法規: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第5條 石油煉製業依前條規定應儲備之各類石油製品安全存量,得以原油儲備之;其與原油之換算比率,應按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換算成各類石油製品數量(即原油煉成量)後,加計既有各類石油製品計算。前項原油煉製石油製品之比率,石油煉製業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