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其計算之標的如下:一、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存放石油之油槽及其實際儲油之數量。二、已抵港並完成通關手續之油輪所實際裝載原油及石油製品之數量。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於國內航行之油輪貨艙所實際裝載石油製品之數量。四、因國內外石油供需特殊狀況,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於一定期間中,計算七日內可抵港在途油輪所實際裝載石油之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