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下列之銷售量不計入應儲備石油之安全存量:一、石油製品中,對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用油之銷售量。二、用於工業原料或購自國內其他石油業者石油製品之銷售量。三、為配合政府維護國內油品產銷秩序或確保石油穩定供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自配合開始日至結束日,所增加之銷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