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