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用電場所相關登記事項之電腦資訊系統,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當地輸配電業查核或查閱。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用電場所登記管理資料,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傳送至前項電腦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