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0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在其供氣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氣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31條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維持供氣穩定,並儲存其供氣用戶所需之供應量。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前項儲槽…
- 第32條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
- 第33條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
- 第34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
- 第35條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
- 第37條公用天然氣事業應維持全日正常供氣,除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外,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者,應先報請直轄…
- 第38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後,有擴增或汰換主要輸儲設備者,應於完工後,檢具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
- 第39條公用天然氣事業與其他事業併購者,應由併購全體當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併購後之事業名稱、負責人、本公司所在地、實收資本額、供…
- 第40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不得影響供氣業務。公用天然氣事業兼營其…
- 第41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 第42條公用天然氣事業轉投資其他事業,不得影響其供氣業務之正常營運;進行轉投資其他事業者,應將投資項目及金額,報經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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