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用戶名稱。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三、使用之輸儲設備。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