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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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4條天然氣事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天然氣事業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
- 第5條經營天然氣生產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二、廠區位址圖。三、年產能量及生產、…
- 第6條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註審查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內容,應載明其他欲在…
- 第8條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但有下列原因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
- 第9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取得設立許可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公司登記:自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二、敷設輸儲設備:…
- 第10條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一、公司登記…
- 第11條前條第一項之供氣營業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名稱及本公司所在地。二、負責人。三、實收資本額。四、供氣區域。前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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