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17條 承裝業執照遭撤銷或廢止者,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攬業務,其負責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執照。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廢止者,不在此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