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第15條 法規: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15條 承裝業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業。承裝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其停業者,應於復業前,檢具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