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條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派用人員進用方式如下:一、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辦理甄試。二、大專…
- 第8條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派(僱)用。考核不合格者,派用人員不予派用,僱用人員依勞動基…
- 第9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 第10條各機構進用人員時應注意體力、能力、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進用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 第11條各機構新進人員之敘薪及晉薪,由各機構自行訂定。除另有規定外,應自各等之第一級起薪。依第六條第二項進用之新進派用人員,各機…
- 第12條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 第13條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分下列各類:一、新進。二、升等。三、調遷。四、降等。五、權理。六、代理。
- 第14條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照各機構規定完成派(僱)用程序,離職時應辦妥離職手續。未完成派(僱)用程序者,視為未派(僱)用…
- 第15條各機構僱用人員之勞動契約終止,除因受懲處而依勞動基準法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行辭職或辦理退休外,各機構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期…
- 第16條各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派(僱)用,或派(僱)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
- 第17條各機構對於辦理出納及經管公有財物人員,應加強其品德查核。
- 第18條各機構董事會與經理部門得各置派用機要人員一人,辦理機要工作,不受進用資格之限制,其進用及離職均應報本部備查。前項人員,機…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