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最低資格,由各機構參照分類職位人員派(僱)用最低資格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