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取得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
- 第18條加氣站開始營業後,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一每日自動檢查。二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三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四一年定期…
- 第19條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
- 第20條加氣站業者應販售添有臭劑之車用液化石油氣。前項臭劑之添加,應以液化石油氣洩漏於空氣中含量達容量千分之一時即可察覺臭味為標…
- 第21條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置下列附屬設施: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二、洗車設施。三、…
- 第22條經營加氣站業務者,限以流量式加氣機販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且於加氣作業時,不得有慢速加氣或超量灌裝,並禁止非加氣站之人員操作…
- 第23條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其購氣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 第25條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
- 第26條加氣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時亦同。前項停業期限…
- 第27條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驗加氣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供氣品質及緊急處理措施…
- 第28條加氣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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