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17條 法規: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經濟事業目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17條 經營加氣站業務者取得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