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省水標章使用證書之使用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申請換發省水標章使用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原省水標章使用證書失其效力。前項換發後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有效期限至原省水標章使用證書有效期限止。第一項換發,使用人無須繳納費用。第一項換發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請展延時,該條第二項原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六年內產品檢測報告免依第五條第四項第四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