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防汛期間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就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
- 第19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搶險隊編組完…
- 第20條河防建造物之搶險跨及二鄉(鎮、市、區)以上時,由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市)以上時,由當地河川分署指揮;…
- 第22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為緊急召集搶險隊員,應備有搶險隊員名冊、聯絡方式及聯絡電話。
- 第23條各級管理機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地點得由管理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查勘決定。
- 第24條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一、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之儲備。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之調查登記。三…
- 第25條直轄市、縣(市)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辦理搶險隊防汛、搶險研習會或演習。
- 第26條每一河川之警戒水位,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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