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第22條 法規: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第22條 再生水經營業或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檢查、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