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再生水經營業如需展延工期,應於施工期程屆滿前六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基本資料:名稱、負責人、地址、聯絡方式。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許可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許可影本。三、展延原因及影響。四、展延工期。前項展延以二次為限,展延工期總和不得超過原許可工期之半數。但因非可歸責於再生水經營業之事由,並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辦之再生水開發案,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