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標準之補償對象,為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受限制使用之土地,並於申請受限補償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但其與行政契約締結之日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不同時,以締結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前項主管機關辦理補償順序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受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鄉(鎮、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國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