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結束後十日內,將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補助說明單送達補助對象。補助對象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十日內填妥實際取用水量送交中央主管機關;逾期未送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其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記載之引用水量為實際取用水量。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補助說明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