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准於蓄水範圍內進行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許可使用行為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並經管理機關(構)通知限期補辦仍不為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廢止其原有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