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蓄水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屬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行為者外,得為從來之使用,但不得變更用途及增加使用範圍。前項為從來之使用,管理機關(構)認有影響水庫安全或污染水源、水質之虞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