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二、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三、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