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二、水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由水權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之。三、水權變更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四、水權消滅登記,由水權人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