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0條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之繼承或全部、部分之讓受;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
- 第22條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前項所稱平均低潮位,指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最新公布之…
- 第23條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水權登記申請者,其申請人如下:一、水權取得登記,由興辦水利事業權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申請之…
- 第24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
- 第25條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一…
- 第26條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
- 第27條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二十九條水權或本法第四十四條臨時用水登記之申請,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
- 第28條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定者,為先取得水權或臨時使用權。
- 第29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水權年限如下: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三年至五年。二、農業用水:…
- 第30條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共有水權,指二人以上共同取得之同一水權。
- 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派員履勘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
- 第32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前條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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