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5條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
- 第56條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
- 第57條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
- 第58條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
- 第59條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 第60條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
- 第60-2條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
- 第60-3條為促進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 第60-4條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二、不…
- 第60-5條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一、喪失營業能力。二、承…
- 第60-6條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 第61條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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