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經撤銷或廢止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者,應於收到撤銷或廢止處分書後停止執業,並依限期繳回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屆期未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計量技術人員經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證書者,於三年內不得應計量技術人員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