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一、經檢查不合格者。二、檢定合格印證無法辨識或脫落而無正當理由者。三、附加足以影響度量衡器量測功能之設備者。度量衡專責機關發現前項情事時,應於該度量衡器為停止使用之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