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