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2條 法規: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2條 驗證機關(構)對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且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檢查,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證書名義人。經前項檢查不符合規定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應由驗證機關(構)再實施檢查;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產品,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