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第11條 法規: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第11條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