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因應國際貿易保護措施之受補助單位辦理核銷時,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外,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但計畫執行期間須跨年度者,應依各執行年度之實支情形檢附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由貿易局依該計畫之核定補助比例核撥,且補助總額不得超過該計畫原核定補助金額。應訴案件並應檢附所聘請律師提出之答辯過程、對方體制不合理之處、事後應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之檢討報告,一併送貿易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