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進口人輸入已領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之貨品,除需申請抵達證明書者外,應於報關進口放行後三個月內,檢具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影本及經海關核章之進口報單副本之進口證明用聯影本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進口人輸入時已於進口報單填載國際進口證明書或保證文件號碼及項次者,得免向原發證機關(構)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