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12條 法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第12條 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字樣或同義之外文。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