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17條 法規: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第17條 出口人依第十五條規定向檢驗機構提出申訴後二日內未能解決爭議時,得於獲知爭議未能解決之日起十四日內向貿易署提出調解之書面申請,並應副知檢驗機構。貿易署應於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後二日內,成立調解小組處理爭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