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33條 法規: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四章 罰則 第33條 民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