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