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29條 法規: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四章 罰則 第29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