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第6條 法規: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第6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於設立後六個月內取得辦事處房屋合法使用證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