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立五年以上之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二、設立之宗旨或任務須為促進產業、投資或貿易發展之事項。三、有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之必要。四、對促進兩岸經貿活動無不良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