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第6條 法規: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第6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屆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