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條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之案件。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之相關案件。專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三、洩漏或盜用委任人委任案件內容。四、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五、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