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5條(刪除)
- 第36條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
- 第37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
- 第37-1條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
- 第37-3條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37-4條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
- 第38條專利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案件。二…
- 第39條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
- 第40條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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