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8條凡出入園區之車輛,應向所在區園管局或分局請領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已進入之人員、車輛得命其離開。在…
- 第30條人員出入證分下列三種:一、員工出入證:限園管局、分局、區內各目的事業、區內事業、區內人民團體及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廠…
- 第31條車輛出入證如係臨時出入者,得採發車輛臨時出入證。
- 第32條車輛出入證之核發程序,由使用車輛所屬單位填具申請卡一份,並檢附車輛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向駐區警察隊申請驗照符合後,再…
- 第33條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年底前,依園管局或分局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並自次年一月…
- 第34條領用人遺失園管局或分局所發車輛出入證時,應由其服務單位證明確係遺失始得申請補發。
- 第35條入出區貨櫃車、板車及其他載貨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裝卸機具或載運之貨品入出區時,應接受駐哨人員為必要之檢查。
- 第36條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出區時,應隨車攜帶收發貨公司簽發之出區證明文件,駐哨人員並得隨機抽樣檢查後放行。入區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
- 第37條為維護區內道路順暢及交通安全,貨運車輛或裝卸機具,不得占用道路從事裝卸貨物。
- 第38條區內事業應自行約束其員工不得擅自攜帶保稅貨品出區,並在員工出廠前自行予以必要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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