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凡出入加工出口區之車輛,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請領車輛出入證;未取得者,警衛人員得拒絕其進出,已進入之人員、車輛得命其離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員工、車輛出入證得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發、換證或辦理註銷。